(2015)丰民初字第08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奎诉北京南宫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奎,北京南宫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491号原告(被告)周奎,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南宫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福宫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利明,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桂华,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原告(被告)周奎与被告(原告)北京南宫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温泉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奎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被告(原告)南宫温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利明、马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周奎诉称:我于2008年12月15日到南宫温泉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800元,工作岗位是保安,职务是主管。南宫温泉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约定休息日、平日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加班费,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12月15日,南宫温泉公司无故开除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宫温泉公司:1、确认与我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单位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38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00元;4、支付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72679.3元;5、支付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682.37元;6、支付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7、支付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97600元。被告(原告)南宫温泉公司辩称并诉称: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周奎其他诉讼请求。周奎于2008年12月到我公司工作,岗位是康乐部副经理,由于周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周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从未提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任何行为,所发工资中已支付了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张已超时效,我公司属于乡镇企业,无需为周奎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周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823.73元;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被告)周奎辩称:不同意南宫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周奎主张其于2008年12月15日到南宫温泉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800元,工作岗位是保安,职务是主管,南宫温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12月15日,南宫温泉公司无故将其开除。周奎就其主张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4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周奎户口本、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息、关于北京南宫泉怡园度假村等6家企业性质说明的函、员工离职申请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南宫温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周奎提出的证明目的。南宫温泉公司主张周奎于2008年12月入职,岗位是康乐部副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周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所发工资中已支付了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张已超时效,其公司属于乡镇企业,无需为周奎缴纳社会保险。南宫温泉公司就其主张出具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企业性质说明、员工手册、仲裁开庭笔录、工资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周奎认可员工手册、仲裁开庭笔录、工资表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证人刘×、安×出庭作证证明周奎本人办理离职手续的经过。周奎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述(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4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记载,检材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的“周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周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根据上述北京市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北京南宫泉怡园度假村等6家企业性质说明的函记载,南宫温泉公司属于乡镇企业。周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系3647.08元。另查,2013年7月2日,周奎以南宫温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南宫温泉公司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南宫温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3、南宫温泉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元;4、南宫温泉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97600元;5、南宫温泉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休息日加班工资72679.36元及25%赔偿金18169.84元;6、南宫温泉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682.37元及25%赔偿金6420.6元;7、南宫温泉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800元。2015年4月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993号裁决书,裁决:1、周奎与南宫温泉公司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南宫温泉公司支付周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823.72元;3、驳回周奎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4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周奎户口本、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北京南宫泉怡园度假村等6家企业性质说明的函、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手册、仲裁开庭笔录、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4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并非周奎本人签字,故对于南宫温泉公司所称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周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奎所称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南宫温泉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周奎与南宫温泉公司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南宫温泉公司应支付周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周奎主张的南宫温泉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周奎就其加班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的南宫温泉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周奎主张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南宫温泉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已超过时效而无法支持,周奎主张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2009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北京南宫泉怡园度假村等6家企业性质说明的函记载,南宫温泉公司属于乡镇企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周奎系外埠农业户口。《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2011年7月1日后的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属于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范围,法院不再处理。对于2011年6月30日前的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南宫温泉公司作为乡镇企业不属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强制缴纳养老保险的范畴,故周奎要求南宫温泉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奎与北京南宫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南宫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七角二分;三、驳回周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奎负担10元,北京南宫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玲审判员 王艳华审判员 王琼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秀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