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江西省德兴铜矿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172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9时4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粤S×××××号轿车行驶至鄱阳镇帅特龙路段,与丁某驾驶的赣M×××××号轿车发生刮增。丁某发现胡某一身酒气,便报警请求警方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胡某抓获。经江西省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0.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第(一)、(二)和(五)项之规定,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达220.72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缴纳罚金,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火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英玢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