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丽文、赵振钧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文,赵振钧,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霞,李道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文,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钧,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文(系赵振钧妻子),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王岗,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霞,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原审被告:李道友,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王丽文、赵振钧因与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文,上诉人赵振钧委托代理人王丽文,被上诉人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娟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霞、李道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王霞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9日向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20‰,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9日,当时签订借款借据,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2015年1月王霞未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欠利息80000元未给付。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王霞以各种理由推脱。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王霞、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给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8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律师差旅费11万元。庭审中,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王霞、李道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辩称2014年4月9日未收到借款,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支付此笔借款的方式及地点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没有还款义务;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要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赵振钧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同王丽文答辩意见。王丽文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借款,应提供实际支付的时间、地点及实际给付凭证,具体待质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霞于2012年7月6日向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18.66‰,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财务顾问聘用协议,约定王霞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顾问费22680元,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将200万元现金转至王霞提供的丁建平个人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因王霞不能偿还本金,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与王霞、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签订借款变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同日签订财务顾问聘用协议,约定王霞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顾问费22680元,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2013年1月9日又与王霞、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签订借款变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同日双方签订财务顾问聘用协议,约定王霞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顾问费22680元,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王霞仍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又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0‰,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息日为每月9日;同日双方签订财务顾问聘用协议,约定王霞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顾问费20000元,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9日因王霞仍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再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20‰,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9日,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七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八条约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双方签订财务顾问聘用协议,约定王霞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顾问费20000元,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王霞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起诉时,王霞尚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00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霞、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3年4月9日、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协议、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约定,确认为有效协议。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霞签订的财务顾问聘用协议名义为提供顾问服务,实仍为利息,但两部分利息总计为月息3%,未超过年利率36%,故法院确认此协议有效。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于2012年7月9日提供借款给王霞,王霞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因王霞不具备还款能力,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延至2014年4月9日。起诉时借款虽未到期,但王霞已有两月不能及时如约支付利息,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王霞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4月9日的借款并非从2012年7月6日顺延、且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现金打至丁建平账户与王霞无关,但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合同时间连续、金额一致,利率变更也系双方自愿,同时王霞也每月按时给付利息,足以证明王霞自2012年7月6日向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因无力偿还本金,延至2014年4月9日。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王霞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虽有约定,但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总额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此费用系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中就此已有约定,对此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26667元(本金以200万元计,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320日),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二、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霞追偿;四、驳回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31213元,由王霞、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承担。赵振钧、王丽文上诉称,一审法院开庭程序违法,二次庭审时,三人组成的合议庭,两人未到庭。审判程序违法影响公平公正审理。二、2012年7月9日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王霞,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周转,合同第六条第1款不改变借款用途。但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依照保证人李道友的请求擅自将贷款发放给了我们素不相识的人丁建平。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9日三方两次签订延长借款期限变更协议,借贷双方和另一保证人均没有告知我们借款打入了丁建平账户。借贷双方合伙欺骗了我们。如果当时他们告知我们或者在协议上写明贷款发放给了丁建平,我们当时就不会在合同上签字了。直到一审庭审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举证借款人答辩,我们才知道王霞借款打入了丁建平账户,王霞始终没有收到该笔贷款,没有使用该笔贷款。2015年11月26日,庭审笔录第7页第16页2015年12月18日庭审笔录第三页第十八行。海清小额贷款公司承认该笔贷款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到李道友的会建平的账户里,实际使用人是李道友,2015年12月18日庭审笔录第三页最后一行,王霞代理人说,从开庭到举证海清小额贷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款打给丁建平是王霞指定的,王霞要求的,劝业场用的这笔钱,此笔贷款另一保证人李道友与出借人串通改变了该笔资金的实际贷款人和使用性质。王霞和李道友的情况说明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诉人不认识丁建平,不会为丁建平借款担保。我们和丁建平没有权力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海清小额贷款公司违背了三方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事项,根据担保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该合同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合同没有写明延长2012年7月9日合同借款期限。没有任何与之关联的文字。海清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常年聘请法律顾问,应知明知到期贷款未还,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要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却不予载明,明知转贷要签订转贷合同,却签订贷款合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两个合同之间文字上联络的事实依据条件下,推定本案合同是2012年7月9日合同贷款期限的延长,违背了三方签订合同真实性原则,是错误的,由此产生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四、海清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民事诉讼状明确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偿还2014年4月9日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对2012年7月9日三方签订的合同提出诉讼请求。而海清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证据没有证明其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并当庭承认该笔贷款没有实际履行。我们保证人对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五、三方签订五份担保借款协议时,海清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同时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这是由贷款合同派生出来的,是海清小额贷款公司为了规避收取违法收入带有强迫要求的协议,他们既无资质也没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而现金收据也没写明是财务顾问收费。从2012年7月9日到2014年12月海清小额贷款公司收取借款人王霞(实际李道友)每月2万元的现金应抵作本金。一审法院将该现金作为三分利息不予抵作本金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霞、李道友未答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霞于2012年7月6日向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赵振钧、王丽文上诉称,“2012年7月9日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王霞,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9日三方两次签订延长借款期限变更协议,借贷双方和另一保证人均没有告知我们借款打入了丁建平账户。借贷双方合伙欺骗了我们”。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王霞发放借款,是按照王霞与李道友的要求将款汇入丁建平账户,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是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款的用途及收款人是谁与担保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后,王霞对此问题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2013年1月9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王霞因无力偿还借款,多次与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协议,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又以同样的形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赵振钧、王丽文上诉称,“本案开始的借款合同,没有写明借款延长至2015年1月9日。转贷要签订转贷合同,却签订贷款合同,一审法院在两个合同,没有文字之间联络的事实及没有法律依据,推定本案合同是2012年7月9日合同贷款期限的延长,违背了三方当初签订合同真实意思,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王霞因无力偿还本金,将借款期限一再延续,延至2014年4月9日。李道友、赵振钧、王丽文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王霞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多次在转贷合同上签字,对王霞无力还款是清楚的,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赵振钧、王丽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化县海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虽有约定,但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总额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给予了调整。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赵振钧、王丽文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3元,由赵振钧、王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