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洁尘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尘,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刘汝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62号原告刘洁尘,女,1924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第三人刘汝玮,男,1942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刘洁尘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汝玮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洁尘的委托代理人刘克祥、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解飞、第三人刘汝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4月17日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永恒胡同6号的1号、6号、11号平房3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刘汝玮名下,并于2002年4月26日向其颁发京房权证东私字第09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洁尘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姑侄女关系,第三人之父刘尔滨于1985年4月14日去世后,第三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在向公证处隐瞒刘尔滨及刘洁尘之母王世香仍在世的事实,要求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违法作出���(2001)京东证内字第6596号公证书,并据此取得了东城区永恒胡同6号院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5年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01)京东证内字第6596号公证书。2015年8月1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5)京东方决字第8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2001)京东证内字第6596号公证书。因此,第三人依据该公证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也应撤销。为维护原告和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撤销第三人名下的东城区永恒胡同6号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刘洁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京东证内字第6596号《公证书》;2、原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京东证内字第6597号《公证书》;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东方决字第8号《公证复查决定书》;4、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东方决字第13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原告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依据的两份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被诉房屋登记应予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经查房屋档案,申请人刘汝玮于2002年1月19日向我单位申请涉诉房屋转移登记。经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单位于2002年4月26日向刘汝玮核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097**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建设部令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北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行政主体适格。根据上述规章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单位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且我单位在审查登记要件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被诉登记行为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并非主张我单位行政行为违法,因此,不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围。如原告提起民事关系确权之诉,我单位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更正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履行审核、送达程序。2、房地平面图;3、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4、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5、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6、原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京东证内字第6597号《公证书》;7、刘汝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证据2-7证明第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诉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刘汝玮述称,本案被诉房屋登记已进行过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即使撤销涉诉房产证也不会对原告的遗产继承份额产生影响。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取得方式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刘汝玮、刘汝瑗、刘汝琳、刘汝琛、刘汝环、刘汝珑、刘汝琪、刘汝玫为刘尔滨的子女。刘尔滨于1985年4月14日死亡。2002年1月19日,第三人刘汝玮持(2001)京东证内字第6597号公证书、相关房屋权属及其身份证明材料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查认为产权来源清���,证件齐全,遂于2002年4月17日审批同意确权并准予发证。2002年4月26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刘汝玮核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097**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2015年8月1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5)京东方决字第8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以(2001)京东证内字第6596号公证书遗漏了合法继承人刘洁尘为由,决定撤销该公证书。2015年12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5)京东方决字第13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以(2001)京东证内字第6597号公证书中《析产协议书》缺少适格主体为由,决定撤销该公证书。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刘汝玮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时,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是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后经政府机构变更及职能调整,现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故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程序依次为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以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其中公告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因房屋继承而发生的转移登记。刘汝玮于2002年1月19日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2002年4月17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同意确权准予发证的决定,明显超过《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期限,属程序违法。另,现作为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基础事实和前提的(2001)京东证内字第6596号《公证书》、(2001)京东证内字第6597号《公证书》均被撤销,因此,被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对于该登记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刘洁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二○○二年四月十七日将北京市东城区永恒胡同6号的1号、6号、1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刘汝玮名下的行为,京房权证东私字第097**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孔祥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