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6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温岭市城东安欣汽配店与金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城东安欣汽配店,金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710号原告:温岭市城东安欣汽配店,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桥村***号。经营者:王军。委托代理人:黄惠珍。被告:金巧军。原告温岭市城东安欣汽配店与被告金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汽车配件款85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巧军原系温岭市箬横马桥汽修厂(现已注销)的经营者。自2012年1月开始被告方多次向原告温岭市城东安欣汽配店购买汽车配件。2012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汽配款8500元,并由被告金巧军亲笔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有被告金巧军的签名并加盖了温岭市箬横马桥汽修厂的印章。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城东安欣汽配店货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蒋德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