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艾生与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艾生,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900号原告李艾生。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艾生诉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离石区交口街道办建设“滨河时代城”小区第3幢1单元16层8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4.65平方米,单价为3105元/每平方米,房款总额324897元,合同签订时付164897元,余款按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64897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48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的利息37101.8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艾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二、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4897元;三、银联支付单。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鉴于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房关系。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7日,原告李艾生与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离石区的滨河时代城第3幢1单元16层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6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105元,总金额为324897元。原告于2012年8月6日、8月7日向被告交付164897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及其他建房手续,亦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方可销售商品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故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被告作为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擅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648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艾生与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艾生购房款1648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 伟审判员 李 连审判员 李永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