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0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董长青与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青,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198号原告董长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上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正蓝旗上都镇。法定代表人尹树利,董事长。原告董长青诉被告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吴春花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巴雅尔、白玉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董长青及其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青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置换正蓝旗上都镇水利小区两套住宅楼,被告支付搬迁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509.64元,征收期10天,过渡期6个月,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在过渡期内交付置换楼房,请求判令被告交付6号楼2单元201室和6号楼1单元401室及6号楼南库18.2平米的车库,并支付搬迁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0267.7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交付约定的房屋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30个月的过渡费共计35096.40元(按双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给原告安置两套住宅楼及一套车库,并支付搬迁费及过渡费,原告补偿被告超出面积房款5万元,交付房屋时给付3万元,剩余的2万元贷款;2、正蓝旗上都镇水利小区拆迁方案及正蓝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安置的房屋为中空双玻璃、塑钢窗、防盗门、室内包厢木门、室内墙体刮白、卫生间和厨房墙体贴瓷砖、配备卫生洁具。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可调换住宅楼房面积150平方米,被告给原告安置位于正蓝旗水利局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92.30平米)、6号楼1单元401室(75.66平米)的住宅楼及位于6号楼南库(18.20平米)的车库,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500元,过渡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安置补助费为97.49平米6元/平米6个月=3509.64元,原告支付被告超出面积的房款5万元,其中在被告交付房屋时支付3万元,同时约定新建的楼房、车库面积最终按测绘局提供的数字为准,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搬迁费费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过渡费。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协议约定的住宅楼及车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交付符合约定的住宅楼及车库,并参照《正蓝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过渡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4个月,不含征收期(即签约期),如自征收期结束后24个月被征收人未能如期返迁,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至返迁。”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安置补助费为97.49平米6元/平米18个月=10528.92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安置补助费为97.49平米6元/平米12个月2=14038.56元,以上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567.48元。对原告主张的征收期结束后24个月内的过渡补助费仍按双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董长青正蓝旗上都镇水利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6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楼及6号楼南库的车库(面积为18.2平米);二、被告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长青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4567.48元;三、驳回原告董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被告正蓝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5元,原告董长青承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春花陪审员 巴雅尔陪审员 白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