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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异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廉小伟、李岩等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小伟,李岩,孙红民,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225号异议人廉小伟。异议人李岩。申请执行人孙红民。被执行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孙红民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廉小伟、李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结。异议人廉小伟、李岩称,贵院(2012)唐执字第97-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路北区韩城镇富星园小区153套房产,其中306楼1单元502号房系异议人早在贵院查封之前就购买了,并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交纳房款。贵院的查封将会对异议人造成侵权损害,望贵院依法查清上述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之后依法将上述房产予以解封。经查,孙红民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冀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唐执字第97-01号执行裁定,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富星园小区204、205、206、302、306、310、312、313���314、401、402、403、404、405、406号楼共计183套住宅。查封到期后,于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2)唐执字第97-05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富星园小区204、205、206、302、306、310、312、313、314、401、402、403、404、405、406号楼共计153套住宅。另,异议人廉小伟、李岩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嘉润地产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廉小伟、李岩已向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购买了306楼1单元502号房屋的相关情况。但因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目前,异议人廉小伟、李岩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本院认为,异议人廉小伟、李岩已向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了306楼1单元502号房屋,又非异议人原因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应认定异议人廉小伟、李岩对306楼1单元502号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2)唐执字第97-05号执行裁定中关于306楼1单元50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福东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