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与何得华、冯家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张海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得华,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家芳,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作平,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林,女,200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林作平,女,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琦,男,201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林作平,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述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嵘,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运祥,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大臣,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名原告系死者何连福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7月13日4时许,在南京江宁区横溪街道桃盛街号路段,何连福乘坐林运祥驾驶的波隆公司所有的牌号沪D3XX**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蒋大臣驾驶的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冀DJXX**/冀DL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何连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林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大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连福不负事故责任。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冀D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140元、住宿费4,199元、交通费8,315.5元、误工费3,000元,证人交通费182元、住宿费196元、误工费200元,合计为1,648,138.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林运祥驾驶的牌号为沪D3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波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波隆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为冀D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运祥、蒋大臣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由林运祥和蒋大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大臣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林运祥及蒋大臣分别按70%和30%责任承担。因林运祥所驾车辆挂靠在波隆公司名下,波隆公司应就林运祥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何连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林运祥自愿在本案赔偿范围外另行对原告作出补偿,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并无关联,故对被告波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丧葬费32,706元,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9,022.5元(何林:30,520元/年×14年÷2=213,640元;何明琦:30,520元/年×9年÷2=137,340;何得华30,520元/年×16年÷4=122,080元;冯家芳:30,520元/年×16年÷4=122,080元)。法院认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3,176元。5、原告主张亲属处理死亡事故的交通费8,315.5元。法院认为,原告为死亡事故处理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原告主张亲属处理死亡事故的住宿费4,199元。法院认为,原告为死亡事故处理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住宿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酌定住宿费为840元(60元×7天×2人)。7、原告主张亲属处理死亡事故误工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证人交通费182元、住宿费196元、误工费20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94,200元、丧葬费人民币3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43,17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及住宿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1,371,922元中的30%,即人民币411,576.6元;三、被告林运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94,200元、丧葬费人民币3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43,17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及住宿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1,371,922元中的70%,即人民币960,345.4元,扣除被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运祥还应支付原告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人民币910,345.4元;被告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林运祥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波隆公司、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波隆公司上诉称:死者何连福生前是农业户口,原审中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何连福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所不当,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上诉称:死者何连福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000元,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辩称: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何连福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依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运祥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要求本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大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波隆公司提供了与霍邱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一份,其中该工作人员谈到“我们只是在社区出的证明的基础上在他们核实了情况之后证明他的情况属实……”同时提供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单复印件,证明霍邱县河口镇长周路上经营建材、五金的经营者是何连宏,并非何连福。同时提供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唐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证明事发前何连福居住在该社区的街南组兰陵中路XXX号。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何连福生前未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等质证后认为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录音证据也可以说明居委会的证明是真实的;关于工商档案问题,何连福确实是在何连宏门面房旁边租了一间房子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工作。关于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唐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死者何连福事发前一个月确实是与林运祥一起从事货运驾驶工作,所以在常州居住。被上诉人林运祥对上述证据表示无意见。另在本院审理中,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表示,在原审判决波隆公司、林运祥承担的赔偿金额基础上自愿放弃50,000元,即只要求林运祥、波隆公司再赔偿860,345.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为主张何连福生前在城镇地区生活、居住,提供了霍邱县河口镇河口村民委员会、河口镇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口镇人民政府、河口镇中心小学、河口镇大拇指幼儿园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若干,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何连福及其子女在河口镇永安社区居住、生活,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而波隆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表示,在原审判决波隆公司、林运祥承担的赔偿金额基础上自愿放弃50,000元,本院认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波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字第60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0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三、林运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860,345.4元;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对林运祥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对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6元,由何得华、冯家芳、林作平、何林、何明琦辉负担人民币520元,由林运祥负担人民币6,346元,蒋大臣负担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上海波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