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林俊、周方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林俊,周方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430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5802309-3。代表人陈蕃桥,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治华,男,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武平县,系原告的职工。被告林俊,男,1989年9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燕(系被告林俊之妻),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林俊、周方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治华、被告林俊的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林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家电,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8‰,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借款由被告林俊、周方燕位于武平县平川镇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被告违约,至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96.21元。被告周方燕作为被告林俊的配偶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中签字,本案债务系被告林俊、周方燕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遂请求判决:1、被告林俊、周方燕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的利息2796.21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止借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周方燕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2015字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15)第0613号]、《房屋他用权证》(武房他证2015字第04**号)、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林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债务系被告林俊与周方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方燕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俊、周方燕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平县平川镇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俊、周方燕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周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2796.21元,并支付借款15万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俊、周方燕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权以被告林俊、周方燕抵押的位于武平县平川镇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林俊、周方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