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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美均与浙江豪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均,浙江豪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982号原告方美均。委托代理人刘国清。被告浙江豪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秋菱路32号。法定代表人陆国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美均为与被告浙江豪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3月12日23时许,原告在更换配件时左手小指被机器夹伤,2011年5月30日,经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1年9月15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当时被告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0元,其他均没有处理。2015年2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凭此向就业处申领了失业保险。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1月份工资(该月工资理应在2015年3月5日发放),被告要求原告写个辞职报告才可发工资,原告不知其中缘故,也没有多想,就根据被告办事人员的要求写了辞职报告,但实际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原告自动辞职。2016年1月,被告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日收到裁决,但仲裁裁决明显偏袒被告,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60元,停工留薪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工伤期间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补缴2011年3-6月的社会保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实际伤残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庭明显偏袒被告的事实。4、送达回证,证明收到仲裁书时间。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6、养老保险基本信息,证明2011年6月份养老保险没有交。被告辩称,除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意见,要求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停工留薪工资被告都是发放的而且这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方是不需要承担这个责任的,本案原告离开公司是由于原告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的,自己辞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关于补缴2011年3-6月的社会保险,这个也是超过时效的。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当时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2、被告公司4、5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这个期间工资都是发放给原告的。3、原告3月11日写的辞职书,证明本案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告导致的。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不是当月发放的实际工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认为工资是隔月发放的。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挡车工。2011年3月12日23时许,原告在更换配件时左手小指被机器夹伤。2011年5月30日,原告的伤经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1年9月15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当时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本人身体不好为由向被告辞职。2016年1月,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兰劳人仲字[2016]第83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十级工伤,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工伤发生于2011年,被告也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因该工伤事故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3500元,工伤期间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3-6月的社会保险,不属法院管辖。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豪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美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60元,共计16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倪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