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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第7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众和盈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菠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XX,刘桂英,深圳市宏盛伟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众和盈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菠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XX,深圳市宏盛伟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第7890号原告深圳市众和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黎光社区新工业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63692K。法定代表人曹劲松。委托代理人于智亮、张入丹,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菠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康路东明大厦5楼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62576Y。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郎、陈华诚,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宏盛伟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大道福海工业区A区C幢第二层西、第三层西,组织机构代码573124027。法定代表人傅平。委托代理人丁惠斌,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公司总经理。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666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386.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要求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智亮、被告深圳市菠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菠萝公司)、被告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郎、被告深圳市宏盛伟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盛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菠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充电器、数据线等货物,双方约定月结90天,经原告与被告菠萝公司对帐,2015年7月货款金额为47340元,2015年11月货款金额为16139.9元,2015年12月货款金额为3180元,被告菠萝公司对上述货款金额及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XX系被告菠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曾以XX的账户向原告委托的朱亚光支付过货款。被告宏盛伟公司系被告菠萝公司确认的收货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菠萝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菠萝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订购单》明确约定月结90天,故2015年7月的货款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2015年11月的货款应自2016年3月1日起算,2015年12月的货款应自2016年4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送货日期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菠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系被告菠萝公司的股东,应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盛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之交易的对象系被告菠萝公司,被告宏盛伟公司仅系被告菠萝公司委托的收货方,并非原告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菠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和盈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666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其中以47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以16139.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算,以3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上述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3元,保全费710元,由被告菠萝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