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德盛伟业粮油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德盛伟业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6211号原告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6018868U。法定代表人李成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瑞平,系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告秦皇岛市德盛伟业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北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曹国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佳宁,系秦皇岛市德盛伟业粮油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御公司)与秦皇岛市德盛伟业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齐瑞平、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御公司诉称,几年前我公司曾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17日13点39分,原告财务人员因操作失误将一笔货款230173.45元误汇给被告秦皇岛市德盛伟业粮油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不欠被告货款,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我公司。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30173.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德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前几年跟原告有业务往来,现在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所诉这笔钱确实到我公司账户上了,但此账户已经被查封了,钱没到我公司。对这个不当得利我方有异议,钱没有到我们这,你们可以找执行局,这笔钱我公司返还不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5月17日,原告将230173.45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账户。原告称双方现没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该笔款项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款应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一、2016年5月17日业务回单一份,付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被告,金额是230173.45元,汇款途径是通过网上银行;证二、加盖工商银行公章的业务回单(内容同证一)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误汇款230173.4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款虽到公司账上,但帐被查封,钱没到公司,公司返还不了,未提交证据。原告诉讼中陈述称,与被告2011年上半年就结束业务往来,这笔钱是应当汇给供货商高玉婷的。找被告协商后才知道账户不能动了,但这笔钱也没还我们。以上事实有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原告称汇入被告账户的230173.45元,双方之间没有了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称账户被查封,钱没到公司,但该款在被告账户内,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德盛伟业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230173.45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德盛伟业粮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