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84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之弟。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2002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各异,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为生活中的任何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尤其是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疑心太重,直接伤害了原告尊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8月原告为此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根本无和好表现,自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为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有谁抚养让其自己选择。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4日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XXXX)蠡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蠡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说明均对婚姻有充分认识且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故应珍惜现在生活的来之不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互相理解、包容,革除自身陋习,积极向上,为家庭的和谐、子女的成长共同努力。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静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