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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宝民与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小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民,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小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7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民,男,1961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小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小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春刚,村主任。上诉人刘宝民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小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孙各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宝民于2015年12月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原为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故现村村民。1990年,我从小故现村迁入顺义区马坡地区小孙各庄村并成为该村正式村民。我成为本村村民后,依法缴纳了一切合理费用。根据《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六项规定,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同对待当地原有居民一样,对他们的入学、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一视同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七项规定,为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第三项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行歧视性政策。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小孙各庄村村委会在小孙各庄村集体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时候,拒绝为我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该做法与上述国务院政策背道而驰,小孙各庄村村委会的行为对我实行了歧视性的政策。我认为,小孙各庄村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规定和村民自治原则。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的小孙各庄村民代表决议,并判令小孙各庄村村委会为我缴纳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9940.2元。小孙各庄村委会辩称:刘宝民要求撤销农村集体经济财产收益分配决议,按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刘宝民主张的费用都是村集体依靠拆迁土地的费用去交纳的,涉及到土地权益的分配以及是否享受同村村民的平等待遇,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村委会认可刘宝民是本村居民,但村委会不认可刘宝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为刘宝民是外来户。村委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根据他对村集体有没有投资和劳动积累,本村有很多外来户,和刘宝民一样都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刘宝民是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刘宝民诉求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我方确实代缴了物业费。对于刘宝民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我方不认可,其援引的法律错误。一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小孙各庄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是否为村民缴纳物业费作出决议,这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具体表现。本案中,刘宝民以2014年1月18日的小孙各庄村民代表决议拒绝为其缴纳物业费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决议并要求小孙各庄村委会为其缴纳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9940.2元。审理中,刘宝民称对小孙各庄村委会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的过程和程序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小孙各庄村委会作出的决议结果。涉诉的村民代表决议所作出的决定在性质上应属农村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方案,起诉要求撤销该决议并认为该决议没有给予刘宝民平等的村民待遇,均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对于该项决议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刘宝民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此外,刘宝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地位等资格认定的问题,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就此争议双方亦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宝民的起诉。刘宝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本案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刘宝民的起诉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瑞华审判员  苏丽娟审判员  马志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希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