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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君勇、曾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君勇,曾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796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素华,女,该公司员工,住洞口县高沙镇蓼湄路248号。被告蒋君勇,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焱,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吉林,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桃,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口农商银行)与被告蒋君勇、曾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素华,被告蒋君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吉林、被告曾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蒋君勇在原告的南泥分理处贷款100000元,约定按季还息,2015年3月21日到期还本,月利率为9.48‰,并由被告曾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履行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875.46元(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洞口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复印件1份;5、承诺书复印件1份;6、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7、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8、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1份;9、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10、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1、公职人员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12、贷款偿还承诺函复印件1份;1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2份;14、借据复印件1份,1-14项证据拟证明被告蒋君勇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曾桃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蒋君勇辩称,贷款是实,蒋君勇愿意作计划分期还款。被告蒋君勇围绕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对蒋君勇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蒋君勇愿意还款。被告曾桃辩称,担保是实,贷款是蒋君勇借的,也是蒋君勇用了的,应当由蒋君勇还款。被告曾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君勇、曾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曾桃对被告蒋君勇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蒋君勇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被告蒋君勇与原告洞口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得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376%,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被告曾桃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得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蒋君勇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2016年5月3日止,被告蒋君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875.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蒋君勇自愿签订了贷款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蒋君勇应依约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蒋君勇未按期归还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君勇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87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桃自愿为被告蒋君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桃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君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875.4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合计120875.46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蒋君勇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若被告蒋君勇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归还贷款本息,由被告曾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18元,由被告蒋君勇、曾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五玲审 判 员  文泽坤代理审判员  罗 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