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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字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汉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汉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字624号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549号创世纪广场A单元25层10室。法定代表人田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汉宜。委托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汉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强,被告张汉宜(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原告处,月均工资2100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项主张的情形下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9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即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元、2015年9月工资1820.69元、社会保险损失24360元、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以上各项合计62519.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月均工资2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员工,从事客服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在社会流动人员专户缴纳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费共计24549.06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9月工资。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元、2015年9月工资1820.69元、社会保险损失24360元、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以上各项合计62519.48元。三、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应聘登记表》(该表格载明填表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到岗时间为7个月),拟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入职7个月后,应原告经理要求倒签填写。原告提供《武汉鑫麦特公司工资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月均工资为2100元(该明细表载明被告该期间每月工资2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明细表除签名外均非被告自行填写,且被告岗位为销售,工资是浮动的。被告提供《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2013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被告月均工资应按2200元计算。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93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综合原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中载明的填表时间、到岗时间、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工作时间,应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关于被告月均工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对提供被告工资发放明细负有举证责任,但审理中,原告仅提供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的月均工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收入证明反驳回原告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认定原告月均工资为22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2200元×2.5个月)。同时,被告系被迫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1085元×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00元(2200元×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52天(184天÷365天×5天),2015年1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67天(268天÷365天×5天),上述折算中,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1011.49元[(2200元÷21.75天)×5天×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9月份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工资1820.69元(2200元÷21.75天×18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被告自行缴纳,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24360.06元(24549.06元-189元(大额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93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被告均未对该仲裁裁决中第三项即“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汉宜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汉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失业保险损失5425元;三、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汉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四、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汉宜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五、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汉宜支付2015年9月工资1820.69元;六、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汉宜支付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24360.06元;七、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汉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八、驳回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武汉鑫麦特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广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