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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曾玩菊与肖高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玩菊,肖高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29号原告曾玩菊,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细梅,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高能,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中明,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19、20、21号门面及二楼A07、B07户室。负责人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糖酒大厦附楼三、四楼。负责人李文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玩菊与被告肖高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玩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细梅,被告肖高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曾玩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玩菊诉称:2015年10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肖高能驾驶粤SKX**小型轿车沿洞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沙镇双合村茶铺水泥厂搅拌站附近路段,因超过道路限定时速行驶,通过弯道时操作失当,致使车辆越过中心黄实线后与相对方向下班途中的曾玩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曾玩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高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数万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了5385元。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此外,被告肖高能驾驶的粤SK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且后续治疗费用巨大,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高能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594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玩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肖高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入院记录。4、诊断证明书。5、出院记录。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曾玩菊受伤住院的情况。6、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曾玩菊的伤情。7、医药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曾玩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医药费情况。8、洞口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玩菊外出购药为正当合理的用药花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玩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曾玩菊进行鉴定所花费用。11、门诊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曾玩菊出院后的门诊花费。1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13、公安交警部门笔录,拟证明原告曾玩菊电动车受损情况。14、电动车照片,拟证明原告曾玩菊电动车完全受损。15、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电动车价格情况。16、调查笔录。17、为百水泥厂证明。18、村委会证明。16-1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曾玩菊系洞口县为百水泥厂职工,从2011年开始就在洞口县为百水泥厂工作并以该水泥厂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19、收条。20、医院出租陪护床通知。19-20号证据拟证明曾玩菊家人在医院使用陪护床及所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肖高能辩称:1、对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肖高能已经赔偿原告损失81700.6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4、此次事故亦造成被告肖高能的车辆维修费损失26700元。被告肖高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肖高能为原告曾玩菊垫付费用的情况。2、拖车费发票,拟证明事故造成被告肖高能的拖车费损失。3、维修费发票,拟证明事故造成被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4、交强险保单抄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5、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6、粤SKX**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车辆。7、驾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肖高能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代为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或依法不应计算。3、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玩菊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代为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或依法不应计算。3、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6、13号证据,被告肖高能、郴州中心支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郴州中心支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中的信誉卡及白条不是合法票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中的合法票据予以采信,对形式不合法的信誉卡及白条等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肖高能提出异议称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郴州中心支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该份诊断证明书中原告购买白蛋白的损失发生在鉴定后,只能计算到后续治疗费中;经审查,该份诊断证明中有关医嘱外购白蛋白的内容与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及在药店购买白蛋白次数等情况能相互吻合,且购药时间发生在鉴定之前,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肖高能、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对其无异议,郴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书中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意见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该鉴定书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0-11号证据,被告郴州中心支公司与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损失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仅作参考。原告提交的14、15号证据,被告郴州中心支公司与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审查,该两份证据虽并非物价部门的估价结论或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但能够客观反映原告车辆的受损程度及购车花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6-18号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称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中关于原告受伤后误工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9-20号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称19号证据中应提供收款人的身份资料,20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原告已依法主张了护理费损失,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肖高能提交的1号证据,系医疗机构的正规收费票据,且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肖高能提交的2-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郴州中心支公司与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均认为系肇事车辆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在本案中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肖高能提交的4-7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郴州中心支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郴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肖高能、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曾玩菊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肖高能系粤SKX**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2月6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5年9月29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肖高能驾驶粤SKX**小型轿车沿洞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沙镇双合村茶铺水泥厂搅拌站附近路段,因超过道路限定时速行驶、通过弯道时操作失当,致使车辆越过中心黄实线后与相对方向本案原告曾玩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玩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5第1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高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玩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曾玩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3251.49元。期间因洞口县人民医院缺乏药物,原告还遵医嘱在洞口县金华药店外购白蛋白注射液三支,共花费1860元。此外,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在武冈市展辉医院门诊复查并进行CT三维成像,共花费医疗费1264元,于2016年1月15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146元。2016年1月16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玩菊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建议自损伤日起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21000元(包括双下肢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装置及定期复查、面部疤痕修复费)。此次鉴定,原告曾玩菊共花去鉴定费650元。2016年5月20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曾玩菊左下肢所受损失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择期行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术。另查明:原告曾玩菊受伤后至今,被告肖高能共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1700.6元。此外,原告曾玩菊于2011年开始在洞口县为百水泥厂工作至今,事故发生前在该厂从事食堂工作。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2014年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22元,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每年4052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曾玩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2、原告曾玩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案原告曾玩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洞口县为百水泥厂连续工作数年,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0.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综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误工期间依法认定为300天,护理期间依法认定为120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22元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6730.41元(32522元/年÷365天×300天);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每年405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3321.64元(4052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元,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择期行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术且费用尚未确定,而定期复查、面部疤痕修复费等费用并不必然发生,故原告可在上述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虽未提供购买轮椅的正规发票,但原告因伤致残确需购买上述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原告主张的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6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交通费1500元,考虑本地区交通出行实际,综合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较严重,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全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48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521.49元,误工费26730.41元,护理费133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合计256925.54元。2、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原告曾玩菊申请鉴定是为了查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形等必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因被告肖高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肖高能应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134925.54元(256925.54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可就被告肖高能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肖高能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1700.6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还应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3224.94元(134925.54元-81700.6元)。由于本案中被告肖高能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肖高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超额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曾玩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曾玩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3224.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肖高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曾洁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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