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公司与贾营等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贾营,初永合,张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941号原告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凤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贾营,男,现住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初永合,男,现住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春,男,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贾营、初永合、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被告初永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营、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9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贾营由初永合和张春担保在我公司赊购勇猛牌玉米收割机一台,发动机号G9ESFF31004,车架号YM1502542,价格为人民币339000元,同时签订欠据3枚,赊销商品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171000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150000元。赊销商品协议书第六条检验期限约定乙方从提货当日为产品检验期,检验期内产品若有发现数量和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乙方未告知的,视为数量和质量合格。不得以产品质量为由拒付赊销货款。产品按国家规定和产品三包手册规定三包。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货款,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违约期每日加收迟付货款额千分之三(三分利)的违约金。乙方超期一个月交付货款时,甲方有权将产品收回,价格依据市场实际定价销售,所得货款用以回收甲方货款及支付相应费用,实行多退少补。丙方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交付原告车款18000元,代垫费用12000元将车提走,到期后被告偿还购车款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没能偿还。经核实,被告尚欠公司到期欠款为165620元(其中本金161000元,逾期违约金4620元)。故要求被告贾营偿还购买勇猛牌收割机款165620,被告初永合、张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营未作答辩。被告初永合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我是实际的买车人,车也是我用的,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贾营作为买受人与原告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赊销商品协议书,约定:贾营赊销被告一台勇猛牌玉米收割机,发动机号G9ESFF31004,车架号YM1502542,价格为人民币339000元,合同签条当日支付18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20日交付171000元,2016年12月20日交付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枚,金额为84000元和87000元,如到期未还款,乙方或丙方按月利率3‰支付给甲方利息。担保人对买受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初永合于签订协议当日以被告贾营的身份向原告支付18000元车款及代垫费用12000元,并将涉案车辆提走。2016年1月30日,被告初永合又以被告贾营名义向原告支付车款10000元。尚欠车款161000元。另查明,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车款77000元的利息为4620元(77000元×0.02×3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赊销商品协议书一份、数额为87000元及84000元的欠据二枚、收据二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贾营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赊销协议及向原告已付货款和尚欠货款的事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营作为买受人赊购原告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一台勇猛牌玉米收割机拖欠到期货款161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2分计算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永合、张春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贾营、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营给付原告通辽市广元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农机款161000元,支付利息4620元,合计1656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初永合、张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7元,由被告贾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