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某、陈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郑某某,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6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辩护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许某。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宋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郑某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孟登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郑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林某与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某KTV厕所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殴。林某包房内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郑某某和李某某包房的余为闻讯赶出包房,双方继续冲突并相互殴打。后李某某被劝进自己的包房,其包房的被告人宋某持酒瓶出来与郑某某等人互殴。期间,双方均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顶部发际内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郑某某、宋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郑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余某、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许某、郑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宋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已获得李某某谅解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本案中系与林某方互殴的证人而非被害人,故获得其谅解不应作为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五、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六、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七、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