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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满华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满华。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满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晓淑、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满华应李海之邀帮其送毒品到东安销售,李满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56.75克。经物证检验,上述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随卷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满华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满华供述及辩称,我是应李海之邀,为其保管毒品,没有收取其任何费用,而不是为其运输和销售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满华当晚被公安机关在君豪宾馆附近(东安县物资局内)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56.75克。经物证检验,上述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满华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板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满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等;2、被告人李满华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627号物证检验报告、东安县公安局东公禁化字(2015)第0116号吸毒检测报告及称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作如下评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满华犯贩卖毒品罪,指被告人李满华为李海运输毒品。该行为只有被告人李满华在公安机关供述为李海运输毒品,没有供述运输给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不能给被告人定罪。况且被告人李满华在庭审中辩称,他是给李海义务保管毒品的。据此,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李满华非法持有毒品,李满华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满华非法持有毒品56.7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满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满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满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