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孝钦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钦,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林孝钦,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李香珠,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奇山村红桥队786号。原告林孝钦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南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孝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钦诉称,2014年2月16日其与被告南海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德伟隆”轮船长,每月工资3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根据合同于2014年2月16日登船工作直至2014年5月12日下船,被告未发部分工资,仅以欠条形式确认了拖欠工资的事实,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000元,原告就上述工资对“德伟隆”轮享有船舶优先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船员身份及在船工作的事实;证据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职务、工资标准。证据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南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诉讼权利。为查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向厦门海事局船员管理处调取了船员任解职信息记录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3、4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1虽系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但其内容能与原告证据2、3及船员任解职信息记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海公司签订一份由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编制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被告所属“德伟隆”轮船长,月综合工资30000元,当月工资于次月20日前发放。当日,原告于佛山九江港登船工作。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6000元,又于2014年5月7日转账30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于福州港离船解职,后被告出具一份加盖“德伟隆”轮船章的《欠条》,载明:“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确认雇佣林孝钦2014年2月16日在九江上船,月工资3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在平潭下船,共计86天,合计工资86000元,在船时余(预)支:35000元,余欠工资人民币51000元。”对被告实际多支付的1000元,原告称系被告承诺承担的中介费用,且已现金支付给中介。厦门海事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船员任解职信息表,证实原告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确在“德伟隆”轮任职船长。本院认为,原告林孝钦受被告南海公司聘用至“德伟隆”轮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被告南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约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被告南海公司已通过《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工资51000元,原告在该期间也确系在船工作,《欠条》所载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与双方合同约定、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均可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5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2014年5月12日即离开“德伟隆”轮,截至起诉之日其船舶优先权已逾一年未行使,依法业已消灭,对其船舶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孝钦支付工资51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孝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俞建林代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倩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