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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昌冬桂与敖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冬桂,敖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746号原告昌冬桂。被告敖桂香。原告昌冬桂诉被告敖桂香、黄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徒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冬桂、被告敖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冬桂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敖桂香自称为朋友黄徒英出国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敖桂香为借款人、月利息400元、借期36个月。同日,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20000元给借款人敖桂香。合同履行期间,债务担保人黄徒英委托他方代为支付了被告敖桂香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此后,原告听说债务担保人黄徒英因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导致收入、财产被法院冻结、查封,黄徒英本人也跑到英国(其女婿是外国人),长期居住不归而回避债务的担保责任。原告找到被告敖桂香,被告敖桂香表示自己还欠银行的债务,目前有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敖桂香偿还债务即借款本金17000元;2、被告敖桂香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每月340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敖桂香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昌冬桂,黄徒英因为出国要用钱找信息部借钱,信息部要求有担保人,黄徒英就找我当担保人,当时黄徒英借钱的时候把她的工资存折、劳保卡、身份证都押在信息部姓钟的那里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上的借款期限时间有涂改,我不认可借款合同书。另外,我也没有拿到这笔借款,如果这笔款是我拿的,我就负责还给昌冬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昌冬桂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桂香与黄徒英系朋友关系,黄徒英自称出国需要资金找到被告敖桂香到黄石市忠诚咨询事务所借款。2011年11月16日,原告昌冬桂与被告敖桂香、黄徒英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敖桂香因帮朋友出国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计12个月;借款月利息400元,每个月的16号为支付利息日;债务担保方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叁年;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或未按规定的还款方式还清借款,属于违约,违约后的利息仍需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额支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额为止。被告敖桂香在合同借款债务方签名,黄徒英在担保方签名。同日,原告将20000元交付。被告敖桂香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借款贰万伍仟元”,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但原告昌冬桂实际出借资金20000元。担保人黄徒英偿还了原告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后再未还款,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昌冬桂在起诉前将借款合同书中借款期限“合同签订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计12个月”涂改为“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计36个月”。庭审中,被告敖桂香陈述借款当日其帮黄徒英把借款手续办好后就先走了,当时说好借款直接支付给黄徒英,自己并没有拿这笔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能提出确凿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才能否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敖桂香与原告昌冬桂订立了借款合同书,敖桂香在借款债务方签名,其后敖桂香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亦有敖桂香签名。虽然借款合同书中借款期限被原告涂改,但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敖桂香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法律及交易习惯并未明确借款标的物一定要支付给借款人,在交易习惯中债权人通常可以根据借款人的指令将借款标的物支付给其他人。本案中,被告敖桂香是为黄徒英办理的借款手续,敖桂香亦同意将借款支付给黄徒英,黄徒英应视为敖桂香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即使将借款直接支付黄徒英,也视为已向被告敖桂香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因此敖桂香认为该笔借款并未直接交付给自己,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20000元,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400元,即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黄徒英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已还至2014年11月16日,故被告敖桂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昌冬桂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敖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