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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阎志华与被执行人南京炫祥物资有限公司、冯健伟、胡玉祥、杜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志华,胡玉祥,冯健伟,杜晓春,南京炫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871号申请执行人阎志华,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玉祥,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冯健伟,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杜晓春,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炫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新六厅6331室。法定代表人胡玉祥,该公司总经理阎志华诉胡玉祥、冯健伟、杜晓春、南京炫祥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9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玉祥、冯健伟、杜晓春、南京炫祥物资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玉祥、冯健伟、杜晓春、南京炫祥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4民初91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圣军执行员 孙浩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