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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刘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军,刘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38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军,市民。被执行人刘长春,市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军、刘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阜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被告王军、刘长春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542.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20000%的1.5倍计算利息)。二、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军、刘长春承担。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刘长春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掭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