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红侠与李东升、田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侠,李东升,田金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81号原告:王红侠,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东升,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田金行,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红侠诉被告李东升、田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升、田金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侠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东升、田金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口头保证6个月内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东升、田金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红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东升、田金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红侠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李东升系邻居关系,与田金行并不相识。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红侠借款3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红侠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人田金行李东升2011年11月24日。”该款经原告催要已还部分利息,本金3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金行、李东升向原告王红侠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王红侠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未在借条中写明利率,无法计算利息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升、田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侠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东升、田金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