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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古蔺县四通煤矿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四通煤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772号原告古蔺县四通煤矿,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法定代表人王西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均,男,四通煤矿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逯长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四通煤矿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四通煤矿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四通煤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四通煤矿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古蔺县四通煤矿负担。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