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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彭明昭与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明昭,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经济合作社,郎桂青,王恩多,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格瑞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明昭,男,193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兴泉,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负责人崔志国,社长。原审第三人郎桂青,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王恩多,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东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王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格瑞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彭建波,董事长。上诉人彭明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苗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苗营村合作社)、原审第三人郎桂青、原审第三人王恩多、原审第三人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格瑞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明昭的委托代理人彭兴泉和刘惠萍、被上诉人苗营村合作社的负责人崔志国、原审第三人郎桂青、原审第三人王恩多、原审第三人永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原审第三人格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明昭在一审中起诉称:彭明昭系苗营村村民,1998年1月1日,彭明昭与苗营村合作社签订一份《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口粮田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终止。《口粮田合同书》明确约定:苗营村合作社将本村五块口粮田地(具体包括后大地4.2亩,黄土坑子2亩,东腿子3.8亩,无草沟门2.21亩,沙滩子0.6亩)承包给彭明昭经营,彭明昭根据产量的情况于每年的12月31日向苗营村合作社交纳承包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2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彭明昭按期向苗营村合作社交纳承包款,没有违约行为。2013年10月,彭明昭发现苗营村合作社擅自将彭明昭口粮田地中的后大地以村委会的名义让村民王恩多种植经营,黄土坑子让村民郎桂青经营,东腿子出租给永丰泰公司变为鸡粪处理厂,无草沟门2.21亩和沙滩子0.6亩出租给格瑞特公司经营。苗营村合作社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合同,并侵犯了彭明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支付给彭明昭违约金200元。彭明昭多次要求苗营村合作社腾出占用的口粮田地,苗营村合作社不同意。诉讼请求:1.判令苗营村合作社腾出占用彭明昭的口粮田地(具体包括后大地4.2亩,黄土坑子2亩,东腿子3.8亩,无草沟门2.21亩,沙滩子0.6亩),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苗营村合作社支付彭明昭违约金200元。苗营村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彭明昭和苗营村合作社双方所签合同真实,但彭明昭于2000年左右自己表示不种地,并把合同交回给苗营村合作社。后来苗营村合作社依法将五块口粮田重新发包。其中,后大地4.2亩重新发包给村民王恩多,黄土坑子2亩重新发包给村民郎桂青,东腿子3.8亩出租给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特色种养综合协会(以下简称种养协会),实际由永丰泰公司使用,无草沟门2.21亩和沙滩子0.6亩复垦后于2006年出租给格瑞特公司经营管理。苗营村合作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彭明昭的诉讼请求。郎桂青在一审中述称:黄土坑子2亩地是其从苗营村合作社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都有记载,合法有效。不同意彭明昭的诉讼请求。王恩多在一审中述称:后大地4.2亩土地是其从苗营村合作社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都有记载,合法有效。不同意彭明昭的诉讼请求。永丰泰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东腿子3.8土地是永丰泰公司于2006年通过种养协会从苗营村合作社承包的,永丰泰公司与种养协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同意彭明昭的诉讼请求。格瑞特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无草沟门2.21亩和沙滩子0.6亩是2006年从苗营村合作社承包的,格瑞特公司与苗营村合作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同意彭明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彭明昭与苗营村合作社签订了《口粮田合同书》,彭明昭承包苗营村后大地4.2亩、黄土坑子2亩、无草沟门2.21亩、东腿子3.8亩、沙滩子0.6亩,共计12.81亩土地作为口粮田,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要经双方同意,或经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元;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庭审中,苗营村合作社称,2000年左右,彭明昭向苗营村合作社表示自己不再耕种上述五块口粮田,并将口粮田合同书交还至苗营村合作社。该意见得到苗营村村委会当时的书记陈××的认同。第三人亦认可该意见。但彭明昭不认可苗营村合作社的说法,称自己的口粮田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原件,因为2013年家中失盗丢失了,并不存在退合同、不种地的情况。但彭明昭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持有人。2002年前后,苗营村合作社将后大地4.2亩重新发包给村民王恩多,将黄土坑子2亩重新发包给村民郎桂青,王恩多和郎桂青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有该两块地的记载。2006年10月12日,苗营村合作社与种养协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苗营村合作社将包括本案诉争地块东腿子3.8亩土地在内的土地出租给种养协会,种养协会每年按每亩500元租金给付苗营村,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后种养协会又将承租土地出租给永丰泰公司做鸡粪处理厂使用。2006年7月1日,苗营村合作社与格瑞特公司签订《合同》,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的无草沟门2.21亩和沙滩子0.6亩出租给格瑞特公司经营使用,期限70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76年6月30日,费用为每年每亩土地400元,2016年后每十年每亩递增20元。该情况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全数通过。现该土地由格瑞特公司经营使用。庭审中,彭明昭和苗营村合作社均认可苗营村合作社于2003、2004年左右给彭明昭补过园田南边1.4亩土地,于2013年给彭明昭补过村下1.5亩土地。苗营村合作社称村里已没有机动地。彭明昭坚持要回自己的五块承包地,不同意补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彭明昭无法出示口粮田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合陈××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法院认可苗营村合作社关于彭明昭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意见。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郎桂青承包的黄土坑子2亩、王恩多承包的后大地4.2亩均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永丰泰公司承包的东腿子3.8亩、格瑞特公司承包的无草沟门、沙滩子共计2.81亩,也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已实际经营多年。彭明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明昭的诉讼请求。彭明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苗营村合作社腾出占用彭明昭的口粮田地(具体包括后大地4.2亩,黄土坑子2亩,东腿子3.8亩,无草沟门2.21亩,沙滩子0.6亩),并恢复土地原状;苗营村合作社支付彭明昭违约金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营村合作社承担。理由是:彭明昭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到期。一审时彭明昭提交了与苗营村合作社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田粮田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合同书可以证明在彭明昭起诉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时苗营村合作社和郎桂青、王恩多、永丰泰公司、格瑞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彭明昭将涉案土地交回的事实,各证据之间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彭明昭也从未将涉案土地交回。郎桂青、王恩多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上有添加的情况,所添加的内容恰好是本案的争议土地。从时间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时间是1998年,但1998年彭明昭才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彭明昭也在实际经营,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和时间在逻辑上有冲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书及社员代表大会记录是在侵犯彭明昭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苗营村合作社和郎桂青、王恩多、永丰泰公司、格瑞特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书及社员代表大会记录形成的合法性或苗营村合作社将涉案土地又发包给他人这一行为合法。一审中陈××没有出庭,彭明昭也从未在庭审过程中见过陈××,陈××的陈述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应先由苗营村合作社提供证据证明彭明昭将涉案土地交回苗营村合作社,在此基础上判定苗营村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而不应因为苗营村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所以认定彭明昭将涉案土地交回了苗营村合作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前述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合同。苗营村合作社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彭明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彭明昭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彭明昭已经将涉案土地交回,也进行了再次发包。郎桂青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彭明昭的上诉理由述称:不认可彭明昭的上诉请求,其享有相关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恩多、永丰泰公司、格瑞特公司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述称不认可彭明昭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彭明昭提交的《口粮田合同书》复印件、照片、苗营村合作社提交的口粮田合同书、与第三人所签合同书、社员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王恩多、郎桂青提交的口粮田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永丰泰公司提交的合同,格瑞特公司提交的合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彭明昭要求苗营村合作社腾出口粮田地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违约金,但无法出示口粮田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苗营村合作社称彭明昭于2000年左右向苗营村合作社表示自己不再耕种上述五块口粮田,并将口粮田合同书交还至苗营村合作社。彭明昭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口粮田合同书系因家中失盗丢失,其在2013年之前系通过村委会书记陈××找人代种土地,但彭明昭亦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证明。综合以上事实及本案证据,并结合陈××的陈述及原审第三人就涉案土地签订合同并实际经营多年的事实,本院对于苗营村合作社关于彭明昭自愿交回承包地的陈述予以采信。彭明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彭明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明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孚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