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吴娜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吴娜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4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及16F-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法定负责人周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雪莲,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娜,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诉被告吴娜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证保险金额为47560元,被告需按月支付720元的保费。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应偿而未偿还的贷款达80天(不含)时,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进行赔偿,赔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赔偿款项、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之后,被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贷款银行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为准。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银行即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其他款项,并可以行使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2014年11月3日,贷款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定还款,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015年7月22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贷款银行支付赔偿款35951.08元。原告认为,《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娜立即偿还代偿款35951.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555.62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赔偿款及保费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吴娜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递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年11月3日,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吴娜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投保人吴娜。保险金额4756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8%,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金额720元。其中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第3条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3条均载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和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吴娜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吴娜发放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家电;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8.6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约向吴娜发放了4万元贷款。但吴娜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5年9月7日,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5951.08元。当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NO.P220920141103031746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5951.08元,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另查明,吴娜从2014年12月起开始欠缴该保证保险的保费,截止至2015年6月,共欠缴保险费2555.6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借据、个人小额信贷对帐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公告费发票及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娜向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递交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后,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吴娜签发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娜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5951.08元,用于偿还吴娜所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现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要求吴娜立即偿还代偿款35951.0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35951.08元为基数,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娜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间按期交纳保险费,现原告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代偿款35951.08元;二、被告吴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35951.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吴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保险费2555.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2元,由被告吴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