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崔蓉芳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蓉芳,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904号原告:崔蓉芳。被告:王平。原告崔蓉芳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蓉芳诉称:2016年3月7日,王平向崔蓉芳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给崔蓉芳出具一张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王平偿还了6400元,后一直拖延未偿还借款本息。崔蓉芳现具状起诉,要求王平返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后变更为要求王平返还余下借款266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崔蓉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平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平向崔蓉芳借款33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王平偿还借款的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平已返还借款6400元。被告王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王平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王平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崔蓉芳借款,崔蓉芳借给王平人民币33000元,王平给崔蓉芳出具一张借条,即“借到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于三日内还清,逾期未还每月按四分(¥1200元)计算。最长时间为一个月,未还后果自负。借款人:王平2016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王平偿还了6400元,后一直拖延未偿还借款本息,崔蓉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平在原告崔蓉芳处借款33000元,已返还6400元,下欠26600元,有原告崔蓉芳提交的证据进行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崔蓉芳要求被告王平返还余下借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照四分(即月利率40‰)计算利息,该利率约定过高,现原告崔蓉芳只要求被告王平按照月利率20‰(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崔蓉芳余下借款26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崔蓉芳负担127元,被告王平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