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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明学与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野镇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学,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野镇分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学,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原,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野镇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一二一团东野镇二十四连养殖小区。代表人:闫红梅。委托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萍,该公司会计。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委托代理人:胡海,该公司司法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明学为与被上诉人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野镇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汇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书钢、代理审判员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学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众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刚、张金萍、原审被告天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天筑集团承建一三四团保障性住房沙门子镇10小区1#、2#、5#、6#楼房建设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李明学,被告李明学挂靠于天筑集团。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学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买方为天筑集团,卖方为原告;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交货地点为一三四团2012年沙门镇10#小区新建保障性住房一栋段(1#、2#、5#、6#)建设项目;付款方式:首付10万元,后按每月付70%,剩余到工程主体完工后付清;被告李明学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卖方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1日至20l2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李明学发运商品混凝土2691立方,价款计878675元。另查明:商品混凝土货物接收人为李明习,李明习与被告李明学系堂兄弟,代为对该工程的施工及工地进行管理。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李明习经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3月30日前被告已付货款370000元,尚欠货款508675元,由李明习签字确认。2014年被告李明学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308675元未付。原告为被告天筑集团开具发票4张,合计金额为57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明学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的买方为李明学,工程的名称及位置。二、由李明习签字的确认函一份、结算单四份,证明欠款总额为878675元。三、由李明习签字的确认函一份。证明李明学于2013年3月30日付货款3700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货款508675元。四、照片4张。证明本案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天筑集团。五、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天筑集团开具发票600000元。六、由李明习签字的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天筑集团与李明习就工程进行了对账,其中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是被告天筑集团通过网银转帐支付的。原告众和汇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被告李明学承建一三四团保障性住房沙门子镇10小区1#、2#、5#、6#楼房工程,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2691立方,总价款878675元。已付货款570000元,余款30867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86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天筑集团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是李明学,不是天筑集团,被告起诉天筑集团主体错误;二、我公司承建的一三四团沙门子镇保障性住房,实际承包人是李明学,李明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工程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四、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向我公司出具税务发票;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学辩称:我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商品混凝土,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购销合同上的签名是李明习签的,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天筑集团,我与天筑集团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接了工程后,实际将工程交给李明习施工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天筑集团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明学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付款方式等,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天筑集团作为挂靠单位,明知李明学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没有表示异议,并履行付款行为,视为对被告李明学签订合同的默认。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行政法规,因此合同有效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天筑集团与一三四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将工程交由被告李明学实际施工,被告李明学作为自然人,不能承包工程,本案中被告李明学与被告天筑集团实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天筑集团是适格的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向被告李明学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工地代管人李明习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履行交货、收货义务。被告李明学已支付货款570000元,尚欠货款308675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查,2014年中国银行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被告李明学与被告天筑集团是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明学以天筑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天筑集团明知其没有权限,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对其行为的默认。因此对原告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明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野镇分公司货款308675元(按照年息5.6%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这负担。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明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原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符。二、本案买卖合同中“李明学”签名不是李明学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三、原判决依据《建筑法》判决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认定李明习是工地代管人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凭空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众和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筑集团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李明学,被告李明学挂靠于天筑集团”;二、“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学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三、“原告自2012年7月31日至20l2年11月11日期间,先后向被告李明学发货商品混凝土2691立方”;四、“李明习与被告李明学系堂兄弟,代为对该工程施工及工地进行管理”;五、“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明学拒绝支付”。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一、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挂靠原审被告天筑集团承建本案工程,但称工程开工后即将工程交其弟李明习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明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被告天筑集团在二审中表示,天筑集团是与上诉人签订的挂靠承包协议,故天筑集团仅认可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李明习管理工地以及对账结算的行为只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行为。二、二审中,对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由李明习签字的结算单、确认函、对账单,上诉人确认是李明习本人的签字。三、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李明学”的签名系李明习代签,并称购买混凝土最初是李明学与被上诉人联系的,但签合同时只有李明习来了,李明习经电话请示李明学同意后在购销合同上代签了李明学的名字。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李明习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对账单、确认函的真实性,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本院对欠款数额308675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李明学”的签字虽然不是李明学本人所签,但因混凝土实际用于一三四团保障性住房沙门子镇10小区1#、2#、5#、6#楼房建设工程,而上诉人挂靠天筑集团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且李明习无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是受上诉人委托管理工地事务,均须经过上诉人许可,现上诉人不能提供李明习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足够证据,故其上诉称该工程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明习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签收货物、对账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