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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560号原告田某。被告于某甲。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虽也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姻生活还算和睦,但2011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后半夜才回家,一个女子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还发送被告在她家里的不雅照片,原被告因此事经常发生争吵,但被告至今仍和该女子不正当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现在阳城五中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及子女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发生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互相包容谅解,共建和睦美好家庭。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