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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文艺平与杨坤、贺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艺平,杨坤,贺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611号原告文艺平,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青山桥镇。委托代理人文义志(特别授权),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乡县煤炭坝镇,现住宁乡县玉潭镇。被告贺敏,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乡县煤炭坝镇。原告文艺平与被告杨坤、贺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易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艺平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宁乡县玉潭镇**路***号一至四层房屋整体出租给两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56200元/年,被告应在每年合同到期日前30日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如两被告逾期或少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15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金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均未果,截止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8182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被告搬离所租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3、被告支付租金8182元(截止至2016年4月8日,后段房屋占有使用费依154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坤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原告确实在所租门面外墙上贴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腾退房屋。2011年10月8日签前一次合同时,租金为3万多元每年,价格偏高,周边类似门面价格均比此价格低,2012年、2013年门面周边修整马路,生意惨淡,原告均不闻不问。原告的门面设施也不完善,2016年度的租金已经交了2万元,还有一万元押金在原告处。被告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宁乡县玉潭镇**路***号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文艺平,被告杨坤、贺敏租赁该栋房屋的1-4层用于开设洗车店。2014年10月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所有的宁乡县玉潭镇**路***号一至四层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3年,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租金为56200元/年,并另外交纳押金壹万元。乙方交清房屋租赁金及押金后方可使用,房租每年交付一次,房租需在每年年合同到期日前30天交付甲方,逾期或少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金和押金不退,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8日,被告杨坤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10月8日-2016年10月7日年度的租金2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通知被告杨坤及时缴纳租金7854元,并应于2016年4月10日前搬离租赁门面。被告杨坤未按期搬离并一直使用租赁门面至今。另查,被告杨坤在庭审中表示其尚有10000元押金在原告处,但未提供收据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租金和押金不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产权证、门面租赁协议、律师函和邮寄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能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方)应于每年合同到期前30天交付房租,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即每年年度合同到期前30日交付下一年租金),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10月8日-2016年10月7日年度租金(已给付20000元)。被告不同意继续缴纳租金,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门面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腾退所租赁门面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56200元/年)支付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艺平与被告杨坤、贺敏之间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杨坤、贺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由其承租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路***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文艺平;三、被告杨坤、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艺平租金8182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并已扣减杨坤已支付的租金20000元,后段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4月8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人民币562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坤、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适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