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6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燕梅,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梅、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因双方于婚前缺乏了解,属奉子成婚,婚后被告又对家庭未能承担起基本的责任,有酗酒、赌博恶习,故而双方常发生争执,给家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和负面影响。现双方之间的感情越发淡薄。近两年来,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均无法改正酗酒、赌博的恶习,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恶化,夫妻之间无法正常沟通交流,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3、对原、被告共有房产(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XX室、XX室)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朱某甲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是对于原告陈述的理由表示异议。对于女儿的抚养权,应由女儿自己来决定。答辩人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房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昆山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近些年来,原、被告围绕家务琐事,矛盾渐生,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关于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权,原、被告均同意以朱某乙的个人意愿为准。而朱某乙向本院表示,其希望由原告陈某抚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抚养费标准,原告陈某主张由被告朱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2000元,被告朱某甲对此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XX室、XX室,同时双方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分割上述房产,由双方另行处理。原、被告一致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缔结婚姻,感情基础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双方之间渐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抚养婚生女的经济能力和家庭环境,但结合朱某乙的个人意愿,应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由被告朱某甲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朱某乙的消费需求,酌情认定每月150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抚养费至婚生女朱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同时被告享有对婚生女的探望权每月四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此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朱某甲自2016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朱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抚养费9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起每年1月底、7月底前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度抚养费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三、被告朱某甲对婚生女朱某乙有权行使探望权,原告陈某应予协助。探望方式:自2016年7月起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周日进行探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