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6日20时许30分许,王某某驾驶甘ALS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26公里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张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某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2016年1月21日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永登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某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检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