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与孙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郭克国,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代表人石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滨,该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郭克国,男,汉族。被告孙才,男,汉族。被告白玉泉,男,汉族。被告刘国山,男,汉族区。被告刘国玉,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诉被告郭克国、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洪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克国、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郭克国、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被告郭克国在原告处贷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7.3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每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克国没有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克国偿还本息60055.42元及至清偿为止时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克国、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率及被告互为联保的事实,同时证明保证期限为两年,争议的解决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证据三、中国银行富锦支行借款借据五份。证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证据四、还款明细五份。证明被告郭克国、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还贷情况及未归还贷款的数额。被告郭克国、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克国、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克国、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郭克国、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郭克国在原告处贷款2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38‰,如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被告之间的保证方式是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五被告发放贷款,约定2014年3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克国偿还贷款后欠款余额为60055.42元,被告没有清偿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克国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郭克国不履行义务时,均由其他被告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借款本金60055.42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0055.42元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郭克国、孙才、白玉泉、刘国山、刘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陈鸣飞人民陪审员 吴先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