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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滕州市辰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辰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1396号原告:滕州市辰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优品天地小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渠成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原告滕州市辰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辰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担着滕州市优品天地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张浩系滕州市优品天地小区的业主,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的物业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53.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滕州市辰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邮寄单没有载明邮寄的具体内容,且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催缴物业费通知单,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浩书面催交物业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州市辰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