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密与徐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徐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555号原告周密,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连城镇健康路**号。委托代理人贾正环,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正科,居民。被告徐真国,农民。原告周密诉被告徐真国、朱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朱亚美的起诉。原告周密委托代理人贾正环、贾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经原告亲戚贾正科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5月16日,逾期按每天200元处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并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贾正科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经原告亲戚贾正科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借款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5月16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按每天200元处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真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密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徐真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