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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兵团、李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645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仁和路行政服务中心12楼。负责人朱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美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翔,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团。被告李芳。被告刘贵成。被告刘新。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李兵团、李芳、刘贵成、刘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团、李芳、刘贵成、刘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兵团与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洪东吴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止,原告为被告李兵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兵团、刘贵成、刘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贵成、刘新对被告李兵团50000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李兵团、李芳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泗洪东吴银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兵团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李兵团在约定的贷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并未向泗洪东吴银行偿还50000元的贷款,致使从原告盛达公司扣划了52958.50元用于偿还被告李兵团的贷款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1、被告李兵团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合计52958.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李芳、刘贵成、刘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兵团与泗洪东吴银行借款关系,被告向泗洪东吴银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2.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盛达公司为被告李兵团该笔贷款向泗洪东吴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贵成、刘新为被告李兵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任何一方不履合约应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的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李兵团、李芳向原告承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的费用。5.李兵团与李芳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6.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兵团向泗洪东吴银行代偿52958.50元本息。7.地址确认书3份,证明被告李兵团、刘贵成、刘新确认的送达地址,并承诺原告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的文件或法律文书只要通过挂号信邮寄,无论是本人签收或他人签收或无人签收均视为已送达,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持任何异议。8.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该案委托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9.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该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元。被告李兵团、李芳、刘贵成、刘新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反映了被告李兵团与泗洪东吴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反映原告盛达公司与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反映了被告刘贵成、刘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4系被告李兵团、李芳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李兵团与李芳结婚证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证据6反映了原告为李兵团代偿银行借款本息52958.50元的事实;证据7为被告签字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证实被告对相关文书送达签收权利处分,对其证明效力以确认;证据8、9反映了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兵团与泗洪东吴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兵团向泗洪东吴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同日,原告盛达公司与泗洪东吴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原告盛达公司为该笔贷款向泗洪东吴银行提供不超过50000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借款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保证范围的除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与李兵团、刘贵成、刘新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李兵团、李芳向原告盛达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其所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兵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10日,泗洪东吴银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借款本息52958.5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兵团未按约向泗洪东吴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李兵团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团给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295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实际代偿的数额,违约金应以5295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为宜。被告刘贵成、刘新、李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刘贵成、刘新、李芳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贵成、刘新、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兵团追偿。原告主张的1500元律师代理费,是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给受托人的必要报酬,原、被告对该笔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按诉讼标的额计收的代理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2958.50元及违约金(以5295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兵团支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刘贵成、刘新、李芳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贵成、刘新、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兵团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的624元,由被告李兵团、刘贵成、刘新、李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