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汉涛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汉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海,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汉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职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海、被告人王汉涛及其辩护人马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王汉涛与被害人侯某在被害人经营的某理容店相识并长期保持交往,后被害人侯某拒绝与其继续保持交往,被告人王汉涛遂采用打电话、微信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意图使被害人与其继续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遭到侯某的拒绝。案发前几日,被告人王汉涛与被害人侯某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王汉涛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心理。2015年11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汉涛将放在家中的一把宰羊用单刃匕首藏匿在身上伺机对侯某实施报复。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汉涛来到侯某经营的某理容店,被告人王汉涛见侯某独自一人在屋中,二人言语争执后,被告人王汉涛将侯某按倒在沙发上,掏出事先藏匿在身上的单刃匕首在侯某腹部、颈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捅刺,致使侯某胃破裂、小肠多处破裂、肠系膜多处破裂、左侧卵巢破裂、左大腿锐器伤、左上肢锐器伤。在捅刺过程中,侯某丈夫赵某进入店内并用伸缩棍击打王汉涛的后背,王汉涛遂持刀与赵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王汉涛所持的刀被折断,遂弃刀逃离现场。后被害人侯某被送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汉涛到红寺堡镇派出所投案。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汉涛无视国法,持刀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其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汉涛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要求被告人王汉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3299.6元,其中医疗费22267.279元、误工费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3108.4元、交通费1515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房租损失2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王汉涛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王汉涛的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1.被告人王汉涛伤害的部位不是重要部位,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王汉涛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汉涛构成犯罪中止;4.建议对被告人王汉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汉涛与被害人侯某在被害人经营的某理容店相识并长期保持交往,后侯某拒绝与其继续保持交往,被告人王汉涛遂采用打电话、微信等方式对侯某进行威胁,意图使侯某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遭到侯某的拒绝。案发前几日,被告人王汉涛与被害人侯某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王汉涛发送信息“让被害人洗干净,准备上路”。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汉涛将一把宰羊用单刃匕首藏匿在身上,到某理容店,被告人王汉涛见侯某独自一人在屋中,将侯某按倒在沙发上,掏出单刃匕首在侯某腹部、颈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捅刺,致使侯某胃破裂、小肠多处破裂、肠系膜多处破裂、左侧卵巢破裂、左大腿锐器伤、左上肢锐器伤。在捅刺过程中,侯某丈夫赵某进入店内并用伸缩棍击打王汉涛的后背,王汉涛遂持刀与赵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王汉涛所持的刀被折断,遂弃刀逃离现场。后被害人侯某被送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汉涛到红寺堡镇派出所投案。经吴忠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28分,王某报案称某理容店的侯某被王汉涛持刀捅伤,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汉涛到红寺堡镇派出所自首;赵某为轻微表皮划伤,没有就医,无法进行伤情鉴定;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盐兴公路北侧某理容店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4.随案移交清单、刀柄、刀刃,证实被告人王汉涛所持刀的基本情况;5.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等书证,证实被害人侯某因失血性休克,腹部开放性多处锐器伤(肠管外露):胃破裂、小肠破裂(多处)、肠系���破裂(多处)、横结肠破裂、左侧卵巢破裂,左大腿锐器伤(多处),左上肢锐器伤(多处)于2015年11月22日21时到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查体为:左下腹可见一锐器伤口长约11.5cm,肠管外露长约16cm,左上腹可见两处锐器伤,分别长约4cm、4.5cm,探查均与腹腔贯通,右下腹可见一锐器伤口,长约6.5cm,探查未进入腹腔,深至腹外斜肌腱膜,因腹部损伤严重,其余查体未进行;6.提取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鉴(DNA)字[2015]036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沾血玻璃碎片拭子,经DNA检验得到的基因分型系赵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台阶地面上血迹棉签拭子、地面血泊棉签拭子、靠沙发地面处血泊拭子、室内北侧地面滴落状棉签拭子、室内东侧沙发上血迹棉签拭子,经DNA检验得到的基因分型一致,均系受害人侯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嫌疑人所穿上衣检材,经DNA检验得到的基因分型系嫌疑人王汉涛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煤炉靠西侧地面上刀刃,经DNA检验得到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赵某和受害人侯某的基因分型;7.被害人侯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和老公赵某在其经营的某理容店,其老公出去倒水时,王汉涛拿着一把刀进来就往其身上捅,其被捅了几刀后,坐在沙发上用手捂着肚子,赵某从外面进来时,王汉涛看见是赵某,就又提着刀冲着赵某过去了,并和赵某撕扯在一起,从屋里一直撕扯到门外,其感觉眼前一黑就不知道了;王汉涛拿的刀是一把用于宰羊的单刃刀;王汉涛在捅其之前威胁让其洗干净,准备上路;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侯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半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王汉涛;8.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其到盐兴公路对面的路边倒水,看见王汉涛进了某理容店,其就赶快往店里走,在走的过程中被一辆大车挡住了,等其跑到店门口时,看见其妻子侯某已经被王汉涛用刀子捅倒在沙发上,其顺手在货架上拿了一个伸缩棍,用伸缩棍在王汉涛的肩膀上打了一下,然后伸缩棍就掉了,其看见王汉涛手里拿着刀,就上前夺刀,其边夺刀边把王汉涛往出推,在推的过程中玻璃门被撞烂了,其一直把王汉涛推到盐兴公路旁边的树坑里,其和王汉涛夺刀的过程中把刀扳断了;当时其从外面进店里时看见王汉涛将侯某按在沙发上正在用刀子捅,其进去的时候门响了,王汉涛就转身用刀子捅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赵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半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王汉涛;9.证人王某证��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听见某理容店有打架的声音,就往某理容店走,看见王汉涛和赵某一起将玻璃门撞破出来了,其准备拉他们两人,赵某说其妻子让拿刀子捅了,让赶紧报警,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王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半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王汉涛;10.被告人王汉涛供述及指认笔录,述称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侯某在微信上把其骂了一顿并把其的微信删了,其很生气,就拿着家里的宰羊刀准备去吓唬侯某,其就拿着刀直接到了某理容店,侯某看其拿着刀进来就往其身上扑过来了,其先用刀在侯某左肩膀上打了一下,侯某被打着坐在沙发上了,侯某顺手抓住其的衣服领子骂其不让走,其就用刀在侯某的左腿上捅了一刀,随后就用刀子乱甩,有没有捅到侯某不知道,这时侯某的老公从外面进来���着一个长一尺左右的东西在其后背打了一下,侯某的老公上前用手抓住刀刃夺刀,在夺的过程中其和侯某的老公把刀扳断了,其就从理容店出来,把刀柄扔到理容店门口,到对面的树林里坐了一会儿,然后就去红寺堡派出所投案;其和侯某是情人关系,其用刀捅侯某是因为侯某在外面有别的男人,其劝侯某不听,其就和侯某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其用刀把侯某捅伤了;其指认出红寺堡区某理容店内为其捅伤侯某的作案地点及捅伤侯某时所用的刀子;11.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汉涛无犯罪前科;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汉涛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侯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被害人侯某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2267.27元;15.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侯某的职业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出租车票,因不能说明具体租车事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针对被告人王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1.对被告人王汉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汉涛伤��的部位不是重要部位,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涛事先发送信息威胁杀害被害人,准备行凶刀具,持刀在被害人胸部、腹部要害部位多次捅刺,足以说明主观上具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人王汉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汉涛成立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涛在持刀杀害被害人侯某时,因被害人丈夫赵某的进入及赵某持伸缩棍击打被告人王汉涛,使被告人王汉涛的犯罪行为不得已而中断,属于因被告人王汉涛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其构成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对被告人王汉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汉涛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告人王汉涛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逃离现场后,在公安机关抓捕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人王汉涛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王汉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涛持刀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汉涛在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汉涛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汉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造成的物质损失27823.43元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22267.27元、误工费1678.08元、护理费1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无相关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关于残疾赔偿金、房租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汉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5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23.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昌宁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