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伟珍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珍,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2604号原告徐伟珍,女,汉族,1954年8月9日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徐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钧,女。委托代理人王黎洁,女。原告徐伟珍诉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展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珍、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行长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珍诉称:原告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上海银行永康支行存了一笔48,000元,并按原告要求在存单上写了身份证号并签名后取回存单。同年12月,原告发现抽屉中少了一张上述签过名的存单。询问银行后,银行称原告2014年11月16日已将该存单存款取走并出示了录像,原告相信了被告。其后原告至其他上海银行查询,被告知这张存单是在2014年11月16日存入48,000元。原告认为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找出这张存单和出示录像,被告没有回复。直到通过银监局协调原告才看到了这张存单,该存单现在银行。原告认为从未去取过该48,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银行返还48,000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辩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确实来办理过定期存单,金额是48,000元,期限是三个月。但该存款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1日提前支取。2014年12月原告来查询时被告已让原告看过取款录像。但录像资料仅保存三个月。因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未再保留原始取款录像。因该存单原告设有密码,且原告取款时是在出示身份证原件、存单原件并准确输入密码后取款。不存在他人盗取存款的可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按客户号查询存款账户信息打印材料。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意义是这张存单现在的状态是销户状态,日期写的是开立日期。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就其答辩意见中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2、上海银行(上海银行永康支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普通)原件;3、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原件。原告徐伟珍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就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1日原告办理取款业务的录像,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11月16日办理存款时就让原告在存单后面写了身份证号并签名,故不认可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6日,原告徐伟珍至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处办理定期存款业务,金额为48,0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审核原告身份证确认系其本人后,向原告出具了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由原告自行设定取款密码。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载明存单号为XXXXXXXXX,户名徐伟珍,起息日为2014年11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6日,存入金额为4,8000元,到期利息为343.2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赴被告处要求提前支取该48,00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审核原告身份证及存单原件,并在原告输入密码准确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该48,000元的取款业务,并支付原告存款利息12.83元,收回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4年12月11日原告办理取款业务的录像和原始取款凭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伟珍主张2014年12月发现定期存单丢失,在要求被告出示2014年12月11日取款录像无果的情况下,认为系他人盗取存单并取款。但其主张事实与被告出示的定期储蓄存单所载明的原告本人亲自前往取款的事实不符。现被告主张2014年12月11日,原告带着定期存单至被告处按照被告柜面取款流程在存单背面填写身份证号码和名字,在当柜输入密码,系统核对一致后为原告办理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本院认为,存单原件、身份证和密码三项是取款的必要条件。本院经审阅被告提供的定期储蓄存单原件后,认为被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无充分证据否定被告方证据效力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徐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柏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