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文波与廖燕梅、覃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波,廖燕梅,覃世明,王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28号原告李文波,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廖燕梅,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覃世明,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王良,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李文波诉被告廖燕梅、覃世明、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波、被告廖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世明、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波诉称,2015年1月始,被告廖燕梅、覃世明、王良向原告收购木材,称每月结账一次。第一个月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未按时付货款,后原告停止供货。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廖燕梅、覃世明、王良支付原告木材款8974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文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89748元;2、《送货单》(共18份),证明原告已送货给被告,被告欠原告木材款。被告廖燕梅辩称,被告与覃世明、王良、陈春锋合伙开办上思华明公司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华明木材厂),确实欠原告89748元木材款,但是覃世明把钱都拿走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廖燕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廖燕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的全部送货单所记载的金额相加之后,与证据1《欠条》所记载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欠木材款的数额应以《欠条》所记载的数额为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文波多次向被告廖燕梅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提供松木。廖燕梅在17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李文波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廖燕梅向李文波出具《欠条》,载明:“上思华明公司木材加工厂廖燕梅、覃世明、王良、陈春锋欠李文波木款钱总数¥89750元正,大写(捌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廖燕梅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捺手印。同时,廖燕梅将覃世明、王良、陈春锋的名字均写入欠款人一栏,该《欠条》的全部内容均系廖燕梅亲自书写。至今,廖燕梅未支付该笔款项。另查明,华明木材厂在上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注册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廖燕梅供应木材,被告廖燕梅向原告出具《送货单》17份,被告覃世明向原告出具《送货单》1份。因《送货单》绝大多数是廖燕梅出具,并出具《欠条》对李文波向其提供木材的事实予以认可;虽覃世明也出具了一张《送货单》,但不排除覃世明系以廖燕梅雇员或其他身份实施该民事行为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李文波、廖燕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廖燕梅辩称,其与覃世明、王良、陈春锋存在合伙关系,这三人也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涉案款应由四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若存在合伙关系,确实应由四个合伙人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成立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一般是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华明木材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廖燕梅、覃世明、王良、陈春锋之间又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其他情形;覃世明、王良、陈春锋也未出庭应诉,廖燕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并共同经营华明木材厂。2015年11月12日的《欠条》系廖燕梅亲自书写,无覃世明、王良、陈春锋的亲笔签名,覃世明、王良、陈春锋在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欠条》只对廖燕梅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覃世明、王良、陈春锋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被告覃世明、王良支付木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欠条》对原告李文波、被告廖燕梅仍然有效。综上,本院对于廖燕梅的抗辩不予采信,廖燕梅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木材款的义务。被告廖燕梅欠原告木材款89750元,原告仅要求897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通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及《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人追偿”之规定,若廖燕梅与覃世明、王良、陈春锋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廖燕梅在承担本案中支付原告木材款的责任之后,可以按照合伙的内部协议,要求覃世明、王良、陈春锋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燕梅支付原告李文波木材款89748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4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廖燕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娇人民陪审员 陆 颖人民陪审员 凌辉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