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宿州市昆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京杭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宿州市昆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淮安市京杭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异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盐化工新区。法定代表人林伯实,该××经理。申请执行人宿州市昆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市京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薛家路,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昆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京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协助执行人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实联公司主张:2016年4月27日收到清浦法院(2016)苏0811执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异议人仅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并非银行、信用社等有储蓄业务的协助执行人,法院可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异议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前保全系清河法院作出的(2015)河执保字第2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案件移送清浦区法院处理,但仍应由清河法院变更保全状态。同时,(2016)苏0811执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金额与执行依据的(2015)浦商初字第00925号民事调解书不符,该款项也处于争议状态,不属于无争议的到期债权,在争议完全解决、异议人合法权益得到确定保障之前,异议人认为该款项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另外,案外人席军也已针对上述到期债权向清浦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811民初1814号,要求异议人将1206696元支付给席军。综上,异议人协助将到期债权900838.58元执行给京杭公司的法律依据不足,且有导致异议人要向京杭公司债务人及席军重复付款的巨大法律风险,要求撤销(2016)苏0811执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8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昆仑公司诉京杭公司、席军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1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商诉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京杭公司、席军名下价值96万元的财产(财产线索包括京杭公司存入实联公司帐户的运费和保证金96万元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清河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同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向实联公司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和(2015)河执保字第2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实联公司协助扣留京杭公司在实联公司的款项96万元(有无款项以及具体数额以实联公司的调查、核算为准)。2015年10月22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商辖初字第0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昆仑公司诉京杭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浦商初字第00925号,案件审理中,双方自愿于2016年4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解除昆仑公司与京杭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运输业务总承包协议》。二、昆仑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前向京杭公司开具并提供金额为474358.58元运输专用发票。三、京杭公司欠昆仑公司运费计人民币689538.58元,保证金20万元,合计889538.58元,此款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其他无争议。六、案件受理费12755元,减半收取63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77.5元,昆仑公司自愿负担。本院依照该调解协议内容制作了(2015)浦商初字第00925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京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昆仑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811执73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实联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对京杭公司的经济收入900838.58元予以扣留、提取,并要求实联公司协助将清河区法院2015年8月21日在实联公司扣留的协助执行款96万元中扣留900838.58元提取至本院帐户,(2015)河执保字第2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上述协助内容执行完毕后停止执行。同日,本院向实联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经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代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权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其异议申请不应支持。同时,上述情形下,本院在执行阶段无需送达履行债权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因本案一审系清河区法院审查后,认为其无管辖权,而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亦据此审理后作出一审生效调解书,故本院对此具有执行权,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金额除调解书载明款项外还包括延迟履行滞纳金和执行费等款项,该金额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实联公司要求撤销(2016)苏0811执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兆娣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