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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庞文华与王玲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文华,王玲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421号原告庞文华。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玲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文华与被告王玲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告王玲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文华诉称,2015年6月17日9时22分左右,被告王玲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同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北公路交叉红绿灯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车头与在路口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目前伤情稳定。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玲娟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同时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等情况的鉴定。但原告受伤后,未得到相应的赔偿。据查,被告王玲娟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586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玲娟辩称,被告王玲娟垫付原告医药费13027.07元、护理费3640元、预付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依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9时22分许,王玲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同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北公路交叉红绿灯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车头与在路口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庞文华相撞,造成庞文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玲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文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玲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再查明,2016年3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2016年4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庞文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3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庭审中,庞文华认可王玲娟垫付其医疗费13027.07元、护理费3640元(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4日)。另王玲娟于2015年7月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交纳预付金10000元,该10000元尚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玲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1份,并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玲娟垫付,收费收据在被告王玲娟处。被告王玲娟向法庭提交医药费收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4页,5份收费收据合计金额为13027.07元。对被告王玲娟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NO.015223861收费票据项下金额17元,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应予扣除;NO.000435263收费票据中含伙食费381元、护理费682元,亦应予扣除;并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及被告王玲娟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中含伙食费381元,该费用理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护理费属医护人员特殊护理产生的费用,该护理费不同于一般护理费,故不应从医疗费中扣,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NO.015223861收费票据项下金额1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646.0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被告王玲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911.4元。根据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庞文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3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被告王玲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向司法鉴定机构调取原告2015年6月22日的MR光片进行伤情确认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结合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庞文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3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911.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0天。被告王玲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因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4日期间28天的护理费3640元被告王玲娟已垫付,故另62天的护理费为744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1080元(3640元+7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玲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其不承担此部分损失。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46.0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小计18496.07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护理费11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小计88291.4元,合计106787.47元。另,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8496.07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496.07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88291.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1016.07元(8496.07元+252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王玲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文华无责任,故由被告王玲娟承担,该部分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09307.47元(98291.4元+11016.07元)。被告王玲娟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3027.07元、护理费3640元,合计16667.07元,扣除被告王玲娟应负担的诉讼费429元,尚余16238.07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玲娟。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玲娟。被告王玲娟交纳给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的预付金10000元由被告王玲娟凭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自行取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9307.47元,其中给付原告庞文华93069.40元,给付被告王玲娟1623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玲娟交纳给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的预付金10000元由被告王玲娟凭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自行取回。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王玲娟负担(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舒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