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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正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霍城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正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刘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317号原告: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巴彦岱镇。法定代表人:李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新正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长安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素平,新疆新正泰矿��发展有限公司,住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原告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禾科技)与被告新疆新正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泰)、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山水泥)、刘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新正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刘素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2012年6月,被告新正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保明经协商达成共同贷款解决企业流动资金的口头协议:”即有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以原告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流资贷款,所贷款项用来归还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所使用的贷款本息及费用,另外再使用110万元用于解决企业所需电费。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资金的本金及融资费用由其承担,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所贷款项中的110万元按上述约定支付给了被告新正泰,另外替被告三山水泥归还了银行2011年所贷700万元本息及费用。但上列被告却违反承诺未按期向银行归还所用资金的本息。为企业信誉不受损害,原告无奈通过向小额信贷公司高额融资替被告归还了其所用的110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费566805.47��,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支付小贷公司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担保费566805.47元,以上共计1666805.47元;被告承担利息366697.2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1666805.47元×2%×11个月=366697.2元)以及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担保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正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110万元。2、欠据两份。2015年6月18日,被告三山水泥就新正泰借原告款项的本息及费用共计1666805.47元进行了确认。3、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是向其他金融机构借贷的。4、(2015)伊州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三山水泥、刘素平就双方之间所欠款项自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也应当按照此约定来计息偿付;双方针对往来款项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包括被告新正泰所借原告1100000元。5、涉诉费用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因本案所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0000元、担保费40000元,以上合计135000元。被告新正泰、三山水泥、刘素平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目前无力还款。被告新正泰、三山水泥、刘素平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结算凭证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利息(月息按1分计算)及费用566805.47元。经法庭质证,被告新正泰、三山水泥、刘素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原告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事情,被告不发表任何意见;对证据4、5,认为应由法院裁决。原告对被告新正泰、三山水泥、刘素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在第二份证据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予以确认,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中的担保费、保全费,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非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新正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保明经协商���成共同贷款解决企业流动资金的口头协议:”即由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以原告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流资贷款,所贷款项用来归还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所使用的贷款本息及费用,另外再使用110万元用于解决企业所需电费。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资金的本金及融资费用由其承担,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所贷款项中的110万元按上述约定支付给了被告新正泰,另外替被告三山水泥归还了银行2011年所贷700万元本息及费用。但被告违反承诺未按时向银行归还所用资金的本息。原告通过向小额信贷公司高额融资替被告归还了其所用的110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费566805.47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三山水泥对欠款1666805.47元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2015年7月27日,原告申请对三被告价值21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霍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告新正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伊宁市西环路以西总部经济区的15332平方米的土地或价值210万元的财产。2015年8月17日,原告就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新正泰经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借款,提供给被告新正泰使用,新正泰未按时还款,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共计1666805.47元,被告三山水泥对此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亦无异议,借款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三山水泥厂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1666805.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66697.2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1666805.47元×2%×11个月=366697.2元)以及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费、保全费应由被告三山水泥承担。原告的借款为被告新正泰使用,被告三山水泥以借款的形式对此借款予以确认,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债务已发生转移,被告新正泰非借款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正泰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均为刘素平,不论三山水泥对欠款确认,亦或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均加盖了被告三山水泥的印章,此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素平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非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666805.47元;二、被告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66697.2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1666805.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伊犁金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241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67元,担保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7067元,由被告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刘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