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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品棠与海南长盛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王日升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棠,海南长盛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王日升,林梅竹,王日辉,邓不芬,王吉庵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民初166号之一原告陈品棠,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长盛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抱才村委会抱才村西路一巷59号。法定代表人王日升。委托代理人罗游,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日升,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告林梅竹,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告王日辉,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告邓不芬,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告王吉庵,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罗游,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品棠诉被告海南长盛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王日升、林梅竹、王日辉、邓不芬、王吉庵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已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海口海事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 洪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颜达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