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王荣彬、孙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康贝食品乳业有限公司,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王荣彬,孙桂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波,男,汉族,1963年2月2日生,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德州市康贝食品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荣彬,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孙桂霞,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荣彬,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与被告孙桂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农商银行)诉被告德州市康贝食品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公司)、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王荣彬、孙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景波、李勇,被告康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桂霞委托代理人王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康贝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9.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被告盛亚公司、王荣彬、孙桂霞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康贝公司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已经到期没有偿还,被告康贝公司已经出现风险,并且借款也已经到期,被告康贝公司未作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盛亚公司、王荣彬、孙桂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告公司名称于2016年5月4日由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康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经营不景气,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现正在想办法积极偿还借款。被告盛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荣彬、孙桂霞辩称,原告所诉两被告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平原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康贝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盛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盛亚公司对被告康贝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16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荣彬、孙桂霞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荣彬、孙桂霞自愿对借款被告康贝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7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四、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康贝公司发放借款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康贝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69.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利率为9.33333‰。被告康贝公司、王荣彬、孙桂霞对原告平原农商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贝公司、盛亚公司、王荣彬、孙桂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康贝公司与原告平原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9万元,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每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贷款人应于2015年1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存续期间,借款人负债率不得超过7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被告盛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亚公司为被告康贝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数额为169.9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平原农商银行向被告康贝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69.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利率为9.33333‰。另查明,被告康贝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时,被告王荣彬、孙桂霞以被告康贝公司股东身份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康贝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7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12月24日,原告平原农商银行与被告康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日原告依照上述合同向被告康贝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69.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利率为9.33333‰,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与被告康贝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康贝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康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罚息与复利,双方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康贝公司依法应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利息、罚息与复利;被告盛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盛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亚公司依法应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彬、孙桂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对被告康贝公司在原告处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两被告亦当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彬、孙桂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康贝食品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9万元及利息、罚息与复利(利息、罚息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王荣彬、孙桂霞对上述借款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市康贝食品乳业有限公司、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王荣彬、孙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华人民陪审员 邓洪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