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焦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焦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少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延岭,聊城市东昌府区广平乡乡政府干部,系原告杨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齐新红,茌平县自来水公司职工,系原告杨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齐风营、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被告(同时系被告焦某甲法定代理人)焦连忠,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焦某甲之父。被告(同时系被告焦某甲法定代理人)张兰苹,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焦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薛光,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延岭及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焦某甲法定代理人焦某乙、张某委托代理人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焦某甲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5年9月26日15时许,焦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茌平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中心街商业城北门口处时,与沿中心街西侧由南向东转弯的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焦某甲、杨某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变更为38123.61元。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张某辩称:本次事故只是造成了原告踝骨骨折,原告伤情不存在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原告因为感染转院治疗,发生感染是由于医患双方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该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转院治疗后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许,焦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茌平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中心街商业城北门口处时,与沿中心街西侧由南向东转弯的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焦某甲、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焦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车驾驶人杨某甲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6日原告杨某甲入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4.24元,遂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住院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12天,支出医疗费4871.68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杨某甲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住院至2015年11月4日,共计27天,支出医疗费15438.71元。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杨某甲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4元+184元=368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杨某甲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0元。2016年3月31日,经原告杨某甲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1、杨某甲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2、杨某甲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为壹仟元至贰仟元。杨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姑姑杨某乙和杨延平,其余时间由其姑姑杨某乙护理。杨某乙、杨延平均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杨某甲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210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605.77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8123.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杨焕英、杨延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乡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5年09月26日15时许,发生在杨某甲、焦某甲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且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加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焦某甲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被告焦某甲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由被告焦某甲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不足部分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焦某乙、张某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他医疗费属于治疗感染的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费用,被告方不予承担;被告方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治疗伤情必要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杨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24.24元+4871.68元+15438.71元+368元+170元=210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12天)=3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117.23元×39天×2人+117.23元×21天×1人=11605.7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焦某乙、张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元+11605.77元+900元=22505.77元,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1072.63元+3900元+1500元+2700元=29172.63元,超出交强险29172.63元-10000元=19172.63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焦某乙、张某应赔偿原告杨某甲(19172.63元+1200元)×60%=12223.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连忠、张兰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2505.77元。二、被告焦连忠、张兰苹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12223.5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杨某甲承担34元,被告焦连忠、张兰苹承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