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张月娥与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娥,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46号原告张月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哲,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罗亦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月娥诉被告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双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张月娥于2016年1月29日和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鄂9006民46-1号、(2016)鄂9006民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天门双赢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世贸中心A座)证号为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00××95、00××99、00××04、00××85、00××86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门双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娥诉称,2014年7月29日,经天门惠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被告天门双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2%/月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0.2%/月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月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天门双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罗亦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各1份,唐玉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敏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借条、指示付款函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300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天门双赢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天门双赢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天门双赢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授权公司职工唐玉敏与原告张月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3、借款利率:月利率为2%,被告如逾期还款自愿每月向原告另加付约定利率50%的利息;4、违约责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唐玉敏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天门双赢公司立据向原告张月娥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未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年利率折算为24%,本院对借款期内的利率按24%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月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月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军涛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