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冯济芝诉张小红、闫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济芝,张小红,闫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110号原告冯济芝,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柯保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红,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闫文秀,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呼市排水事业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冯济芝诉被告张小红、闫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红、闫文秀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济芝诉称,2013年4月,二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20万现金交付张小红,2013年6月28日又将30万元转入张小红账户。原告催要过程中,双方又重新约定月利率降至1.5分,并由武XX作证。而被告承诺2015年6月底之前还清本息,但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按30%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6.25万元,按18%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还清欠款时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欠息16.5万元),共计72.7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小红、闫文秀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二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现金交付,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小红。2014年11月12日武XX书写《证明》记载:张小红、闫文秀欠冯季芝五十万元整,从2014年6月份月利率从2.5%降到1.5%,利息不能涨价,特此证明。闫文秀、张小红在该《证明》上签字。庭审中武XX出庭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自认2013年的利息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冯济芝同被告张小红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冯济芝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张小红、闫文秀,二被告应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在借款当时虽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事后在其他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对利息重新作出约定,并由证明人书写《证明》,借款张小红、闫文秀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张小红、闫文秀应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2014年6月1日之前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上限年利率24%,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红、闫文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济芝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共计5万元,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红、闫文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